欧洲议会敦促中国释放维吾尔医生古丽仙·阿巴斯和经济学家伊力哈木·土赫提
欧洲议会今天通过了一项紧急决议,谴责北京对维吾尔人的迫害,要求释放知名人士古丽仙·阿巴斯 (Gulshan Abbas) 和伊力哈木·土赫提 (Ilham Tohti)。紧随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呼吁,阿巴斯的女儿孜巴·木拉提 (Ziba Murat) 和国际人权服务社敦促欧盟领导人在联合国加强欧盟对维吾尔人命运的行动。
近十年以来,中共政府收紧了公共领域以及政治领域政策,对可能影响中共政权稳定的公民社会活动以及政治活动采取铁腕手段,誓言要将任何觊觎中共政权的所有反对力量扼杀在摇篮里,在灭杀潜在反对势力的过程中,刑事指控是当前中共最为常用的手段,在刑事指控过程中,为了避免政治犯被外人关注,常常使用《刑事诉讼法》中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让政治犯消失在公众视野。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再次被人们所关注。
那么,什么叫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什么人适用指定监居?被指定监居者的权利义务有什么规定?指定监居制度存在什么问题?下面,我们将详细分析之。
一、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在1979、1996、2012、2018年的各个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都有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监视居住是对于待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它的强制程度强于取保候审,但弱于刑事拘留,处在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之间,通常是适用于轻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措施。
但自从2012年刑诉法修订之后,监视居住制度发生巨大变化,即监视居住分为两种,一种可以称为“一般监视居住”,与之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样,适用对象是普通的刑事轻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或者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怀孕及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者唯一扶养人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2012年版的刑诉法新增了两个适用条件,即羁押期限已满、不能再继续关押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也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另一种监视居住可以称之为“特殊的监视居住”,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新的监视居住制度的出现,主要是因应无固定住处的犯罪行为人以及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增多而产生的。本文仅就这种监视居住展开论述。
有学者将2012刑诉法修订后的监视居住分为“人性需要”和“办案需要”。这种分类与上述分类多有重合,比如,“人性需要”的监视居住,既包括因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监居,也包括因无固定住所而指定居所的监居。这两种情形的监视居住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但“办案需要”则为司法机关作恶提供了法律支持,具有恶法性质,并严重与国际人权法的规定及其精神不相符合。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
监视居住通常都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只有符合以下两种情况才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一,无固定住处。在现实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居无定所,有的属于流窜作案,但他们的确又不符合羁押的条件,在案件管辖地没有固定住处,又没有人愿意为其担保或者提供保证金,在这种情况下,为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确是司法进步的体现。
第二,属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但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种指定监居,主要是根据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犯罪的特征而设计的。在符合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如果让涉案人员在其住处居住,有可能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为此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一定的合法性。但是,这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歪曲和滥用了,甚至沦为打压、迫害政治犯以及其他反对中共的异见人士的工具。
三、指定监居制度违反国际人权法的分析
指定监居制度自从诞生之日起,就引起法律界的争议,不少良心未泯的学者对该制度“恶法性质”的一面忧心忡忡,特别指斥该制度与国际人权法的规定相冲突,致使中国人权状况再度严重恶化。
指定监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其作为人而固有的尊严和价值。
尊重人之为人应当具有的尊严是国际通行规则,这一国际法精神在很多国际人权法中得到了体现。譬如,《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在中共的指定监居制度中,从一开始执法人员就把被监居者视为他们所捍卫的政权的敌人,将关押被监居者的房子称为“仓”,即“仓库”的“仓”,意即里面关押着的不是人,而是动物。既然被视为是政权的敌人和动物,在以后的司法活动中,整个体制及其执法人员自然不会尊重嫌犯作为人的尊严。食物匮乏、难以下咽,无论男女嫌犯均无个人隐私可言,在执法人员面前及其监控底下,完全是透明的。
在联合国大会第43/173号决议《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中同样对尊重嫌犯人格尊严作出了规定,而且位列第一原则,即:原则1 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均应获得人道待遇和尊重其固有人格尊严的待遇。可见,在不少的国际人权法中,对于非人待遇是严格禁止的。
在《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6(1)中同样规定:“下列规则应予公正执行。不应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加以歧视。”被指定监居的嫌犯大多数是持不同政见者,按照国际人权法的规定,各国法律及执法人员均不应因“政见或其他主张”不同而加以歧视。
指定监居违反了国际人权法所规定的人道主义精神。
嫌犯因特殊情况被羁押,以至于失去人身自由。但从法理上来讲,嫌犯仅是嫌疑人,并未经司法判定其为真正的罪犯,除了失去人身自由之外,其他权利不应当自然被剥夺,特别是其人道方面的基本权利,比如会见亲友权,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一般都不对外泄露关押地点,包括嫌犯的家属和辩护律师,更不用说保障嫌犯与律师、家人的会见权,有的办案机关甚至以化名的方式将嫌犯带到不知名的地方进行所谓的“指定监居”,以至于嫌犯与世隔绝。
指定监居违反了国际人权法关于不得对嫌犯进行虐待、酷刑的禁止性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这两个条文的文字表达几乎一致,可见国际上关于禁止虐待和酷刑的规定是达成共识的。在中共的执法理念中,之所以要指定监居是为了他们更好地从嫌犯身上榨取出对他们完成任务有利的证据,为此,执法人员不惜采取各种残忍的、非人道措施,促使嫌犯妥协、招供和配合。比如,威胁嫌犯对其最关切的亲人进行迫害,迫使嫌犯向执法人员提供他们想要的信息等。709系列案件发生过程中,谢阳律师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被酷刑的事实通过陈建刚律师披露出来之后,人们才真正认识到,执法人员之所以要指定监居,其实就是为了避开各种监督,以便他们对被关押的人进行酷刑。常玮平律师因参加公民聚会被抓,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也遭受了一些变相酷刑,同样证明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违反国际人权法的性质。
这篇文章的作者是一名中国律师,出于安全原因在此不便透露其身份。
欧洲议会今天通过了一项紧急决议,谴责北京对维吾尔人的迫害,要求释放知名人士古丽仙·阿巴斯 (Gulshan Abbas) 和伊力哈木·土赫提 (Ilham Tohti)。紧随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呼吁,阿巴斯的女儿孜巴·木拉提 (Ziba Murat) 和国际人权服务社敦促欧盟领导人在联合国加强欧盟对维吾尔人命运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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